

江苏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统一科学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,规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,提升养老机构服务质量,推动我省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》《养老机构管理办法》《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》《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》(GB/T 37276-2018)等法律法规文件,修订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,是指依法办理登记,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,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。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等级评定组织,是指负责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或复核、复评、抽查工作的各级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相关单位或组织。
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,是指按照本办法要求,通过自愿申报、组织评定、确定等级并向社会公示、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的过程。
第五条 养老机构等级分为五个等级,从低到高依次为一级、二级、三级、四级、五级。颁发牌匾上分别用一星、二星、三星、四星、五星表示等级标志。牌匾采用统一样式。养老机构评定的等级有效期为三年(自颁发等级证书之日起计算)。有效期满后,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。
第六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坚持自愿申请、分级评定、全面客观、质量为重、公平公正、动态管理的原则。
第七条 省民政厅是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,负责制(修)定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,指导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,并对各级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。
设区市民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特点,根据本办法制(修)定实施细则,并对所辖县(市、区)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。
第二章 评定对象和条件
第八条 养老机构申请等级评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:
(一)经民政部门备案,且在申请日期前六个月内未做可能影响评定结果的备案信息变更;
(二)持续运营一年以上并符合《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》(GB/T 37276-2018)以及实施指南(最新版)申请等级评定应满足的基本要求与条件。
第九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民政部门不予受理等级评定:
(一)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;
(二)未在民政部门备案的;
(三)自申请日期前两年内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、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、行政强制尚未执行完毕的;
(四)被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并处于调查期间的;
(五)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且没有移出的;
(六)前次申请评定等级未通过,距离前次申请时间不满一年的;
(七)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的。
第十条 养老机构评定的等级有效期满前三个月,养老机构可以申请重新评定,评定程序按照复评方式实施。
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在获得评定等级一年后,符合更高等级标准的,可向属地民政部门提出等级晋升申请。养老机构经评定通过晋级后,由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等级的牌匾和证书,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。未通过晋级评定的,继续保留原先等级。养老机构在等级有效期内有且仅有一次晋级机会,且应该逐级晋升。养老机构晋升等级后有效期为三年,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晋级。
第十二条 首次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,最高可申报评定等级四级。
第三章 评定组织与职责
第十三条 省民政厅负责组建由业务主管部门、相关行业组织、行业领域专家等组成的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省评定委员会”),统筹实施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。省评定委员会委员由评定委员会聘任,任期三年。省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省民政厅养老服务处,负责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。
第十四条 省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:
(一)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,熟悉养老机构管理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、政策、标准和规范;
(二)在所从事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;
(三)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、公平、公正、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。
第十五条 省评定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:
(一)指导本省各级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复核、复评、抽查工作;
(二)组织实施五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,负责五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复核及纠纷争议裁定工作。
(未完待续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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